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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楊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6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09.08版)「一般條款:十八」約定(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33、45至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依安泰銀行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01,採機動利率計算。
被告如遲延還本及付息,應自延遲之日起依被告「當期應攤還本金金額」為基礎按原借款利率計付乙方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以「當期應攤還本金金額」為基礎按期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發生遲延還本,並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致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將改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收前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原本1,832,6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09.08版,下稱系爭契約)、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撥款暨繳款帳務明細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至21、23、25頁)。
其中撥款暨繳款帳務明細記載(本院卷第25頁),原告撥款後,被告清償至112年7月17日之期別時,該期已有餘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1,832,613元未清償。
另系爭契約已載明,約定利息依安泰銀行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0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3(計算式:1.62+2.01=3.63,本院卷第15、23頁)。
被告如遲延還本及付息,應自延遲之日起依被告「當期應攤還本金金額」為基礎按原借款利率計付乙方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以「當期應攤還本金金額」為基礎按期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發生遲延還本,並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致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將改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收前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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