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9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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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9.71.230)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10.7%)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112年11月27日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機制,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各債權比例清償債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114萬1,7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14萬1,733元 114萬1,733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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