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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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柳宸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66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訂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1,採機動利率計算。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0,000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00元,及其中660,000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2年10月26日信用貸款契約書、113年2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被告身分證件、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至16、21頁)。

其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660,000元未還。

又系爭契約載明(本院卷第9頁),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1(計算式:1.59+4.42=6.01,本院卷第21頁)。

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661,200元(計算式:本金660,000+違約金1,200=661,200)、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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