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26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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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11年8月15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1年12月8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1年12月8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C)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4,468元(含累計消費款74,23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3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未給付。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新增消費款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2年7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再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8年8月16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71%計算,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

嗣被告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得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寬緩繳納本息6個月,緩繳期間之利息則於期滿後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中。

詎被告於前開寬緩期限屆滿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235,826元(含本金219,382元、迄至112年12月1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6,444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16.32%(計算式:1.61%+14.71%=16.32%),惟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本件原告僅以年息16%請求。

㈢被告又於111年12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3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323,695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至118年12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2%計算(即15.13%,計算式:1.61%+13.52%=15.13%),並以每月9日為還款日。

嗣被告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得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寬緩繳納本息6個月,緩繳期間之利息則於期滿後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中。

詎被告於前開寬緩期限屆滿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337,640元(含本金316,025元、迄至112年12月9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1,615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亦於111年12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至118年12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2%計算,並以每月9日為還款日。

詎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繳付迄至同年5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C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15%(計算式:1.48%+13.52%=15%),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B、C、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74,468元 74,238元 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235,826元 219,382元 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6%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337,640元 316,025元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13% 四 個人信 用貸款 67,487元 67,487元 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總 計 715,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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