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2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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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謝素琴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2月3日,如遲延還本,除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外,尚應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422萬7,200元,依序沖償執行費用、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利息18萬4,904元、違約金269萬9,600元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208萬4,504元未受清償,經扣除被告另於112年6月13日還款33萬9,086元後,尚積欠本金174萬5,418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本院卷第3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金錢借貸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本院卷第3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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