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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215元,及其中新台幣774,5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94,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經由網銀認證(IP資訊:61.216.7.19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1.6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4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794,215元,及其中774,503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15元,及其中774,503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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