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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 告 王洪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38%)加碼年息6.61%計算(即以年息7.99%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6月16日,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曾於102年7月16日還款31元,惟不足沖償1日利息,截至113年3月8日結帳日止,尚欠1,109,108元(計算式:本金594,646元+利息509,723.31元+違約金4,738.21元=1,109,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594,646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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