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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步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7月28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辦理。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2月15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60萬9388元,及其中本金30萬4762元自113年3月9日起之利息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共通約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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