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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鄧○○(即被繼承人鄧○○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75,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鄧○○於民國000年0月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53,634元(含本金148,695元、循環利息4,001元、其他費用938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鄧○○另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6%(屆期時為週年利率5.32%)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69,4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鄧○○又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6%(屆期時為週年利率5.32%)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52,31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鄧○○已於112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鄧○○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91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3,634元 148,695元 15%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69,425元 669,425元 5.32%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52,314元 152,314元 5.32%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75,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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