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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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5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再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數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加計自101年8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利息,合計聲明1至3項金錢請求部分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

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不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揭規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於其指定之報紙刊登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主張非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分別核定之。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萬7,748元(計算式:196萬7,748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5,256元,尚應補繳2萬1,5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不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連帶負擔。
五、第一至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請求金額:1,437,196元(305,196元+20萬元+932,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之利息:530,552元 合計:1,967,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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