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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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應提出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其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原告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請就上開遺產名冊、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依各繼承人分別編號後標明於上開各表冊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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