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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玉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沈兩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沈兩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若其確實生存,並補正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陳沈兩家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電腦系統查詢被告陳沈兩家之個人戶籍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無法得知其是否存在及目前於原告起訴時尚生存,而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原告就上開部分自應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
倘確有被告陳沈兩家之人存在且尚生存,原告亦應一併補正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送達文書;
倘其確已死亡,應查報其係於何時死亡。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沈兩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若其確實生存,並補正被告陳沈兩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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