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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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黃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3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6月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本借款第1期至第12期之利息,由政府機關補貼,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本借款第1期至第6期為本金及利息之寬限期,按年金法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

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2年2月5日止,尚欠本金13,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

第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

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2年1月20日,尚欠本金477,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理享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理享貸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利率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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