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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67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0,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67.13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利息於撥貸日後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於第2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88%,即1.61%+13.27%=14.88%)。
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35.169)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88%,即1.61%+13.27%=14.88%,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本息,兩造並約定被告遲延繳納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未依約償還,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經伊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7月20日還款之8,654元、1,072元為抵充後,尚積欠合計53萬0,675元【計算式:8萬8,928元+44萬1,747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67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2筆借款債務存在,惟伊希望利息得在伊入監期間暫停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存款主檔查詢結果、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5、7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僅稱希望系爭2筆借款債務利息在入監期間停止計算,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萬8,928元 0.01%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9日止 ㈡ 14.88% 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44萬1,747元 14.88% 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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