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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173,522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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