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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盛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33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面、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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