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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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廖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至99年5月17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3.5%計算。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17日止,借款尚餘485,12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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