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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瑞明即瑞燕花燈藝術工作坊
陳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1頁),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又被告林瑞明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在高雄市林園區,與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距離遙遠,往返困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高雄市林園區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本件被告林瑞明既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高雄市林園區,其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本院綜觀雙方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衡酌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林瑞明應訴之不利益,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準此,被告林瑞明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被告陳燕蓮之部分,經被告林瑞明表示陳燕蓮之住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王公路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陳燕蓮於000年00月間經報送之寄單地址為高雄市大寮區,再依被告陳燕蓮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陳燕蓮於112年4月迄今之就醫紀錄均在高雄市(含林園區及其他),且參酌本件貸款時被告陳燕蓮之對保地點即王公路址(本院卷第17頁),則可認被告陳燕蓮目前之住所應係同在高雄市。
則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林瑞明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陳燕蓮為被告林瑞明之連帶保證人,彼此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林瑞明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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