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5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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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劉木盛
被 告 郭瀚文


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2,74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瀚文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439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郭瀚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62,74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23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74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39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2,745元(計算式:362,745+330,000=692,7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原告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6,160元,尚應補繳1,440元(計算式:7,600-6,160=1,44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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