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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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吳企鎧即捲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16、20、2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除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5萬1,7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55萬1,761元 155萬1,761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6.67%計算,自112年1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0.667%,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5日止,按1.334%,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6%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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