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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楊舒婷
被 告 楊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獲准,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電腦帳務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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