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7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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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2.2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3.9%),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兩造並於112年7月7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為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萬2,873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81%計算利息(逾期時為9.42%),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兩造並於112年7月7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為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6,966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2.71%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4.32%),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9,17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㈣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2.2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3.9%),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兩造並於112年7月7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為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261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0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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