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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楊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署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信用貸款,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基放款利率加1.93%計算(現合計為3.15%),並約定如延遲繳款,依信貸約定書第4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貸款前開款項後,自110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64萬7,138元及111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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