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3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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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洪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同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同年8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70萬8,0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00,000 111年6月6日起118年6月6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利率0.01%固定計息, 自第2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 %機動計息(現為15.6%) 。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490,000 111年6月17日起 118年6月1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790,000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00,000 263,301 263,301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490,000 444,782 444,782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總計 7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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