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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俞瀚翔(即被繼承人俞春源之繼承人)
俞晨竣(即被繼承人俞春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欣霏
被 告 巫珍珍(即被繼承人俞春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與訴外人俞春源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而俞春源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俞春源之繼承人即被告俞瀚翔、俞晨竣均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臺南市新化區,若至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乃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卷附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本院綜觀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復衡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由被告俞瀚翔、俞晨竣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而被告俞瀚翔、俞晨竣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珍珍、俞瀚翔、俞晨竣應連帶清償繼承債務,被告既為本件請求之連帶債務人及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應認此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被告俞瀚翔、俞晨竣既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臺南地院審理,日常生活及工作均位於臺南市之被告巫珍珍,當應與俞瀚翔、俞晨竣之訴訟一併移至臺南地院,方屬妥適。
綜上所述,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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