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4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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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美雲(原名:謝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利息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結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遲誤繳款期限時,並按未繳清金額之區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繳交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詎被告繳納帳單日期95年4月5日之帳單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5,026元(包含本金53,496元、930元循環利息、600元違約金),及其中53,496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4%計算,逾期還款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20%違約金,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5月21日起違約金利率改以16%計算。

詎被告繳納帳單日期95年4月5日之帳單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79,604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4,630元,及如附表利息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惟其中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欄所示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計算利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即年息1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且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及利率 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1. 55,026元 53,496元 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無 2. 379,604元 379,604元 無 自9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即年息1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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