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4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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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線上申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9年3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5,068元、已屆期利息15,289元及違約金1,500元,合計951,85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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