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4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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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賴輝豐
被 告 溫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又被告自陳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之戶籍地,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之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

綜此,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至本院應訴,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臺東縣,依上說明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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