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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止,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5.9%),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尚積欠108萬2,2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卷第15-4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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