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43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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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游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線上認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分84個月,利息依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68%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3萬545元(其中本金為71萬4,251元、起訴前利息為1萬5,266元、違約金為1,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撥款通知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73萬545元 71萬4,251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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