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44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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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司促字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併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2萬4,322元為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見訴字卷第1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人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9年2月19日止,尚欠32萬4,3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沒有意見,我有心要還錢,但我沒有能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2萬4,322元 31萬3,018元 自99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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