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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是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全卷及再辯1-18狀證,可證84年度訴字第1367號之枉判,因莊榮兆發明瓦斯防爆獲英、美、日等30國專利,且獲紐約發明展金牌,可創百億防災事業,竟因被告認專利品名誇大不實,不准使用瓦斯防爆器為商品名稱,因副主委警告而送工研院等鑑定,而得可防氣爆後,遭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敗訴後,再審仍敗訴,竟重罰3,000萬元,逼得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關廠及停業後,至大陸貴陽設廠,創九成全改裝瓦斯防爆器,災害可減84%成果,又誤導消基會(詳本院87年度聲字第1188號),為此請求被告84訴公處6湮減卷證及歪曲鑑定騙行法院不廢,非法處分遭撤銷仍再罰3,000萬元全卷含消基會應賠莊榮兆所營新品防災集團55億元及道歉與登報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海寧、劉文翰、被告主任委員李鎂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同原告蔡英美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5億元損害保留中)。
(關於共同原告蔡英美及共同被告陳海寧、劉文翰、李鎂部分另行裁判)。
三、經查,原告前於90年間與新品公司即以被告及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宗樂、副主任委員鄭優為國家行政機關及應依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管全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為其職責,其等明知獲有美國等國際專利著作公共安全發明產品具有包含防爆之多種功能,經工研院鑑定可防氣爆,於新聞資料表示其產品「對於微漏則有無法作用之情形」,以虛偽不實之言論毀損原告及新品公司名譽侵害權益,及專利著作發明人之信譽,藉其執公權力而偏頗不公,且有挾怨報復之濫權行為,誤導媒體不實扭曲原告執行政府全民瓦斯防氣爆政策之正當行為;
為以瓦斯防災為幌子強銷瓦斯防爆器,以虛偽不實之指摘違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誇大事實,借公權力胡亂處分指摘合法原告,誤導媒體不實報導,不僅使原告及新品公司合法經營20年企業面臨前所未有之風暴,並將其20年來小心維護正派經營之商譽毀於一旦,利用媒體相信政府機關之假象,發揮無可估計之殺傷力,以本件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宗樂、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鄭優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黃宗樂、鄭優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黃宗樂、鄭優應將該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1/2篇幅連續2日,如不刊登請准原告及新品公司代為刊登。
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原告及新品公司之訴,原告及新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原告提起再審(高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可憑。
則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兩者之訴訟標的為同一法律關係,此項法律關係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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