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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莊榮兆
蔡英美
被 告 陳海寧
劉文瀚
李 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著有規定。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海寧、劉文翰明知法務部訴願卷之訴願書正本遭抽出,始未遭法務部訴願會判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非法公訴,亦撤銷桃園地檢非法公訴更四改判無罪與被告,爰請求判決如附件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然被告陳海寧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劉文翰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分別為職司審判職務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陳海寧、劉文翰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乃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陳海寧、劉文翰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惟被告陳海寧、劉文翰未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海寧、劉文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共同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平會部分主要係以原告莊榮兆發明瓦斯防爆獲多國專利,竟遭認專利品名誇大不實,不准使用瓦斯防爆器為商品名稱,並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副主委警告送工研院等鑑定可防氣爆後,遭重罰致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關廠及停業後,至大陸貴陽設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然有關莊榮兆對公平會部分,因前曾與新品公司為共同原告,於民國90年間對公平會及當時主任委員黃宗樂、副主任委員鄭優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應將該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1/2篇幅連續2日,如不刊登請准莊榮兆及新品公司代為刊登,經本院以其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原告對被告李鎂起訴主張乃因李鎂為公平會現任主任委員,然參酌莊榮兆與新品公司於90年間已曾將公平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列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可認原告主張公平會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均係李鎂擔任主任委員前之事實,而莊榮兆前開對公平會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既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外,且李鎂就原告所指公平會之前開事實亦均未參與,原告以公平會於李鎂就任主任委員前之原因事實而未參與之原因事實,請求李鎂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顯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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