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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金蓓如
被 告 蔡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卻於111年8月19日之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55,069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旋即遭轉匯一空。
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當時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因而與對方聯繫。
當時負責接洽自稱「高宥潔」之人表示因被告銀行帳號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故而讓另一人協調處理,須包裝系爭帳號有資金往來流動情形,提高貸款通過機率,故始提供對方系爭帳戶之帳密,其也被詐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111年8月18日匯款1,655,069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111年8月18日匯款證明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係有過失而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經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號刑案(下稱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係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對方,實體存摺及提款卡並未給對方等語(同字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73頁),且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提供身分證、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偵卷第305頁),則本件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提供對方,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與對方聯繫,當時負責接洽之「高宥潔」表示因被告銀行帳戶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故而讓另一自稱「劉威志」之人協調處理,製造系爭帳戶有資金往來流動情形,使貸款通過機率增加,其始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密等語。
經查,依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向顯示名稱為「鉅通理財」之臉書帳號傳訊表示想了解手機貸款,對方對求被告填寫貸款評估表單,並表示待專員聯繫。
之後,顯示名稱為「高宥潔」之人聯繫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相關問題之評估表(包括公司名稱、職稱、地址、電話、在職期間、月薪、名下財產、貸款、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遲繳、名下罰單等詳細資料),並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存摺5至8月往來紀錄以評估貸款可能性,並與被告討論貸款方案。
嗣「高宥潔」又再請被告與顯示名稱為「劉威志(代書」之人聯繫。
再由「劉威志」詢問被告有無呆帳或是支付命令紀錄、工作、薪轉,要求原告帳戶3個月內之紀錄、貸款金額、主要用途、資金需求時間等問題,並於閱覽被告銀行3個月之紀錄後,向被告表示要「包裝」銀行比較好過件等語,並進而再向被告表示:「再麻煩你把使用者代號跟密碼給我,到時候要開始包裝會先幫你更改密碼,等包裝完成你再改回來,避免有不必要的紛爭」,被告則表示其不希望帳號密碼外流,其不放心等語,而「劉威志」又稱:「到時候廠家會把貨款到你帳戶出入,做流水所得,你沒有給帳號密碼,他們貨款也不可能放在裡面」,被告再次就交付帳密表示疑慮後,劉威志再稱:「還是你可以撥時間來我事務所一趟會比較清楚」,並傳送名片截圖(上載:中誠聯合地政事務所、劉威志地政士)予被告,並再次表示請原告撥時間來事務所一趟,避免有誤會,並安撫被告與「高宥潔」先簽訂合約,做好保障,避免不必要誤會,之後再告知帳密即可。
至此被告才提供「劉威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劉威志」並再向被告稱將進行包裝、盡速送件等事宜等語(偵卷第247至311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對方告知需美化帳戶製造資金進出往來,方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等節,應為可採。
且被告稱:後來其表示當面做處理較安心,對方亦立即應允在事務所見面,其認為詐騙集團不可能同意見面,故認為對方並非詐騙等語,衝情並非無理;
且對方藉以若被告未提供帳密,則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金錢並無支配力,配合廠商自亦不放心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以製作金流往來,亦非無稽。
再據被告陳明:其之前亦係經由民間代辦方式辦理貸款,當時貸款金額為25萬元,其實際則取得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衡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亦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詐騙集團之手法、方式、話術日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之見驟然認被告於事發當下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對方藉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提供帳密始能控管匯入原告帳戶金錢,以及於被告要求當面處理時,亦立即同意與被告相約事務所見面等情,則被告基於上情不疑有他而提供他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尚難認為已達一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被告就相同事實,被訴涉犯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刑案,亦經檢察官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5,0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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