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翁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29.222),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4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向原告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36%)加週年利率8.43%(合計週年利率9.79%)按日計算。
詎被告就上開50萬元借款於112年2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1萬6,000元,抵充代墊費593元、費用900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之利息1萬1,726元,其餘2,781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經利息減193元及本金減1,200元均抵充本金後,現尚欠本金49萬5,826元,並應給付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
就上開4萬元借款於111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657元,抵充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328元,其餘329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現尚欠本金3萬9,671元,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所負債務因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49萬5,826元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3萬9,671元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 合計 53萬5,49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