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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A童(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吳承輝
姜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70萬元為基礎,計算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2萬2,130元【計算式:70萬元×(153/365+78/366)年×0.05/年=2萬2,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70萬元加總,合計為72萬2,130元(計算式:2萬2,130元+70萬元=72萬2,1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72萬2,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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