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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蔡桂賢即雅賢廚房
沈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沈雅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被告沈雅婷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於110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合計100萬元,惟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貸得前開款項後,除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外,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2萬6,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除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外,並應依借據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沈雅婷既為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桂賢即雅賢廚房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與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與請求無意見,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 年利 率 起算日及計算標準 01 2萬4,73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17%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02 50萬1,461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52萬6,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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