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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賴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章菘、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及追加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90萬元部分及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原以羅章菘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羅章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第5-9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主張被告羅章菘與被告證人陳芃棣、陳虹伯及藍英公司張力元、李杰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再由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等蘭英公司之成員擔任幣商,與原告為比特幣交易,並由被告羅章菘提供人頭帳戶等情,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羅章菘應與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共5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章菘與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共5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上卷第19-25頁)。
㈡就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章菘應與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共5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部份,其所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羅章菘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僅認被告羅章菘等人共同詐欺原告10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是原告就超過90萬元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連帶給付100萬元部份,因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核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90萬元部分及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部分之訴。
末查,原告113年1月17日之追加被告狀,未表明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提出被告及全體追加被告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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