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5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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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依不明之人指示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並將該帳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予不明之人。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冒以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在於偵查中承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及密碼資料等用LINE傳送予他人,其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實體物(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用7-11店到店寄出,並在偵查中自承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對方可使用帳戶做資金往來,伊去補辦存摺時,銀行櫃檯人員也有提醒伊要小心,但因伊缺錢,還是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寄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卷第29、30頁),並在刑事庭審理中並承認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卷第26頁),且有原告在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至57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其權利,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9號卷第7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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