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5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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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李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章菘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羅章菘請求金額超過27萬元部分之起訴及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羅章菘(下稱羅章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羅章菘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其利息,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羅章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羅章菘給付超過27萬元部分即非羅章菘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70萬元補繳裁判費;

又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復於113年1月5日追加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為被告,請求其等與羅章菘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對羅章菘請求金額超過27萬元部分之起訴及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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