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1元,及自民國11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6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84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
- 四、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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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6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84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44、7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57.27),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3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2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固定利率10.3%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9.23%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共計10.8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償還49期(最後計息日112年8月23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08,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31.204),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至115年3月12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5.0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共計16.7%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以1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償還29期(最後計息日112年8月11日)後,第30期僅償還762元(可沖償15日之利息),其後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122,86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21.74.211),於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1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2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共計8.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償還27期(最後計息日112年8月20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本270,684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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