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5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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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光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4,5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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