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756元,及自民國113年4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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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7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25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1,029,75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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