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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湘淳
被 告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殺價王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陳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嗣於110年8月6日、112年4月27日簽訂增補借據,先後展延到期日至114年5月8日、114年11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2.595%),自撥款後第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24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遲延利率即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轉列催收時為週年利率3.595%),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殺價王公司自112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2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3,472,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中為被告殺價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所述之債務,有誠意處理,但目前還沒有能力清償那麼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2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3,472,19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 2.59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0.2595%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8日 0.3595%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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