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啟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 ㈡、啟耀公司又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
-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對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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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涂明智
被 告 啟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仁
被 告 高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啟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被告高啓仁、高啓智(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啟耀公司又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由高啓仁、高啓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原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對原告所述尚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僅稱因啟耀公司倒閉,目前無法償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索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變更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0萬1,722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3%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293萬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3%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1,722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1,722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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