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55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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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
被 告 劉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11,3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因積欠租金所生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111年6月1日,位於27層樓住宅之26樓,為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約179.8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4.49平方公尺+陽臺8.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7平方公尺(9,24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00000+13,83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100000+12,8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1/100000=9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79.8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3月21日時之建物現值為14,248,40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8,403元;

關於訴請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87,000元,因此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另就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13,920元、損害賠償61,998元【計算式:1,259元+36,920元×1+36,920元×20/31=6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至起訴後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則各為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等訴訟標的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11,321元【計算式:14,248,403元+87,000元+13,920元+61,998元=14,411,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原告僅繳納34,759元,尚有104,137元未繳。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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