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
被 告 顏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
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1社會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並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將系爭住宅出租被告,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
而被告因符合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即原告依最新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所得規定之第一階補貼標準,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之一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7,300元。
詎被告嗣欠繳租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住宅,且尚積欠112年7月至同年12月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應繳之租金共5萬0,629元。
又被告逾期未繳租金,且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拒不搬離系爭住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及第二十三條約定,應另自112年7月21日起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附欠款計算表(即證四,下稱附表)列載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住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約定租金1萬3,3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前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住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629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住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290元。
是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並已繳納裁判費1萬6,840元。
三、惟查,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系爭住宅,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其租賃範圍不含停車位,則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住宅之主體為鋼骨RC造,地上樓層數27層,扣除停車空間、汽車車道及周邊設施等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之面積後,總面積共66.6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層次)面積32.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6.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共有部分)面積27.1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福德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865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00000+共有部分福德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1萬28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10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66.69平方公尺】,於111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3月21日起訴時之屋齡約1年11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住宅之現值為581萬1,560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1萬1,560元。
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欠租金5萬0,629元,與第㈠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5萬0,629元應合併計算。
另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雖均屬附帶請求,然就起訴前所發生者,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違約金共6,104元;
第㈢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20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共2萬9,560元【計算式:113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1,115元(約定租金1萬3,300元×1.3倍×2∕31月=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2月部分1萬7,290元(約定租金1萬3,300元×1.3倍=1萬7,29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部分1萬1,155元(約定租金1萬3,300元×1.3倍×20∕31月=1萬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9,560元,至起訴後所生損害賠償金因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萬7,853元(計算式:581萬1,560元+5萬0,629元+6,104元+2萬9,560元=589萬7,85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萬2,570元(計算式:5萬9,410元-1萬6,840元=4萬2,57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