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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高菁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陳浩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萬5,268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6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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