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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李素馨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彥廷為賺取報酬,與「鍾豪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鍾豪元」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原告佯稱:得至「KNNEX」交易所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帳號並於112年8月10日匯款146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俊豪工程有限公司)。
林彥廷後依「鍾豪元」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交付上游,林彥廷並可預期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幸上開帳戶業遭警示,於林彥廷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攔獲林彥廷而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刑事卷宗,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承認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46萬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46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3號卷第9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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