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5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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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75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謝○恩、謝○恩之父母、謝○宇、徐玉芬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卷第5-11頁),原告嗣與謝○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宥喬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謝○恩之父謝祥宇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被告謝○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玉芬、謝文賢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查被告謝○宇所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謝○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僅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5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計算式: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是原告就超過75萬元(計算式:90萬元-15萬元)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核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75萬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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